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淑萍
相 對 人  戴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繕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
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及民法第20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修繕漏水
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57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嗣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78號裁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然聲請人
逾期仍未繳納,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本件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新臺幣
(下同)119,908元(如後附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聲請人起訴時預納1,660元,
尚短少440元,此未繳交之訴訟費用44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
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聲請人繳納1,660元。│
│鑑定費│175,000元│聲請人繳納。│
│檢測費(含破壞性│20,000元│聲請人繳納(另5,000元與│
│檢測)││本件漏水原因無關,詳判決│
│││書肆四㈡說明)。│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聲請人繳納530元。│
│││相對人繳納530元。│
├────────┼───────┼────────────┤
│合計│198,160元│聲請人合計繳納197,190元│
│││,相對人繳納530元,另應│
│││向本院補繳440元。│
├────────┴───────┴────────────┤
│綜上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77,282元(198,160元×39%│
│=77,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
│120,878元(198,160元×61%=120,878元),相對人已預繳530元│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9,908元(120,878元-530元-440元=│
│119,908元)。另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4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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