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
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7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之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李建成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審判期日到庭,並向其所陳明之雲林縣○○鄉○○村○○路○○○號之26住處送達傳票,於109年5月4日經具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胞姊即 李金蘭 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與被害人吳崇山之家屬調解成立,然未完全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賠償之債務,故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書內容履行大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案事故中為肇事次因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08年7月12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120萬元,於108年8月12日給付100萬元,所餘20萬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0期,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之期間,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且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依約給付100萬元,復於108年9月份起按月給付1萬元等情,經被害人配偶 翁素雲 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53頁),並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8年埔鎮刑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偵三卷4頁)、本院108年8月12日電話紀錄表(原審卷13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云云,應非可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佩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