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謝木生 被上訴人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簡字第17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3時29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街(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上訴人於同一時、地騎乘為訴外人 謝建宏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並搭載其配偶即訴外人 湯秀珍 ,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至系爭路口時,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而貿然行至系爭路口,不慎撞擊系爭B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及湯秀珍人車倒地,而上訴人受有左側手掌深撕裂傷併異物嵌入、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害,湯秀珍則受有右肩、雙側手部、左髖部、雙側膝部、右踝部及足部多處挫傷、右踝及足部皮膚壞死併缺損及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而上訴人及湯秀珍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受創,且無法工作3月,又謝建宏已將機車賠償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因而受有27萬2,868元之損害(細項:醫療費用2萬3,407元、營養補給費用1萬2,00
0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3,074元、財物損失1萬5,150元、交通費用1萬7,187元、機車修理費用4,750元、薪資損失6萬8,400元、旅遊團費8,9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另湯秀珍因系爭事故受有22萬4,460元之損害(細項:醫療費用5,181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771元、財物損失4,45
0元、交通費用778元、手機維修費用5,880元、薪資損失13萬7,40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又湯秀珍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本件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僅因其未遵守交通規則而判定上訴人有肇事責任,故鑑定意見書判定有問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9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原審之肇事比例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被上訴人則負擔
百分之30;另認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85,被上訴人則負擔百分之15,原審前揭認定之肇事比例及費用分擔比例均無法律依據。
⒉原審未詳查上訴人及妻子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有近2個月不能
工作,且依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特別註明須再休養1個月,所以無法工作之損失求償3個月應屬合理。⒊又本件前經調解委員作成肇責比例為主因負擔百分之60,次
因負擔百分之40,且經雙方同意並取得共識,最後雖因賠償總額有爭議致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仍希望法院能以上開比例重做責任之判定。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萬6,159元,上訴人認應加計過失比例百分之10,以達百分之40,故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加計前揭賠償金額之百分之10即3,615元(計算式:3萬6,159元×10%=3,615元)。
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22萬1,795元之損害【細項:機車修
理費用4,750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合計3,845元(上訴人:3,074元、湯秀珍:771元)、財物損失合計1萬9,600元(上訴人:1萬5,150元、湯秀珍:4,450元)、交通費用1萬5,600元、薪資損失合計8萬8,000元(上訴人:4萬4,000元、湯秀珍:4萬4,000元)、上訴人部分之精神慰撫金9萬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以過失比例百分之40計算為8萬8,718元(計算式:22萬1,795元×40%=8萬8,718元)。
⒌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賠償總金額為9萬2,333元(計算式:8萬8,718元+3,615元=9萬2,333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
中所認定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8,588元、交通費用2,36
5元、旅遊團費8,900元等情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營養補給費用1萬2,000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3,845元、衣物損失1萬9,600元、看診交通費用1萬5,600元、手機維修費用5,880元、機車修理費4,750元部分,僅藥品及外傷材料費用、手機維修費、機車修理費有提出發票,然藥品及外傷材料費用發票僅記載金額未顯示品名,無法確認上訴人所購買藥品及材料之必要性,且無法確認手機維修費是否為本件系爭事故而發生損壞及其維修之必要性,另機車修理費部分應算折舊。至其他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茲佐證,另就薪資損失20萬5,800元亦未提供上訴人及湯秀珍須休養天數及收入證明,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上訴人上訴後所提之修車單據
,係為了規避折舊後車輛之價值,其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159元及自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2,333元,及自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疏於注
意未在行經系爭路口時減速慢行,不慎撞擊系爭B車,致上訴人及湯秀珍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由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投交簡字46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經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及湯秀珍因被上訴人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及湯秀珍所受上開傷害所致損害結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若上訴人未能舉證,即不能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1、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2萬3,407元、旅遊團費8,9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3,407元,及因此放棄至大陸旅遊之損失8,9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光田綜合醫院、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日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9頁、第63頁、第67頁、第71至79頁及第2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80至281頁),是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2萬3,
407元、旅遊團費8,9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上訴人主張營養補給費用1萬2,000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3,074元、衣物損失1萬5,150元部分,均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而致支出營養補給費用1萬2,000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3,074元、衣物損失1萬5,150元乙節,並提出全聯福利中心、高源商行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惟本院遍觀卷內事證,並未見醫療機構有為須自行購買營養補給品、藥品及外傷材料之醫囑,則前開物品是否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尚屬有疑。況上訴人僅提出藥品及外傷材料費用之發票,而核其電子發票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21頁),僅其中一份電子發摽有列明「養蔘燉梨」、「養氣人蔘」等品項,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前開物品確有治療系爭傷害之功效,則自無從認屬必要之費用;而其他電子發票均僅記載金額,而難證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連性。另就營養補給費用1萬2,000元、衣物損失1萬5,150元,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資證明。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1萬7,187元部分,於1,5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導致上訴人需從南投往竹山、沙鹿及內湖等地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587元等詞。業提出臺灣鐵路局車票6張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惟上訴人另主張尚有交通費用1萬5,600元等詞,惟就此利己事項,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資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為無據。
(4)上訴人主張機車維修費用4,750元部分,於4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a)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b)經查,系爭B車之修理費用為4,750元,且訴外人謝建宏已將此部分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吉原機車行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第229頁)。並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B車受損情形,以及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系爭B車遭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見偵查卷第18頁、第25至28頁)。系爭B車係於86年(西元1997年)11月出廠,有系爭B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6頁),是系爭B車至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5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維修項目均為零件內容之記載,是應認上訴人所提出修理費用4,750元均為零件費用,是依前揭說明意旨,應以475元(計算式:4,750元×1/10=475元)計算系爭B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是系爭B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75元。
(5)上訴人主張薪資損失6萬8,400元部分,於2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a)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3月之薪資損失6萬8,400元,業據其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惟本院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須避免工作及運動1個月」記載明確,並無如上訴人所述須休養
3個月之醫囑,是上訴人就逾休養1個月之主張,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事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並未據爭執,堪認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另上訴人復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2萬2,800元為計算基準,然依行政院勞動部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則上訴人主張之107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2,800元,顯屬違誤,是本件自應以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為計算之標準,又上訴人因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並依前開基本工資之標準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2萬2,000元,故上訴人就此範圍之主張,核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b)上訴人另上訴主張依其傷勢尚需往後再休息1個月,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南投醫院詢問上訴人之傷勢就診狀況,南投醫院覆以該院開立診斷書表示「建議5月16日受傷後」休養1個月,避免工作及運動,後續仍需門診評估是否延長休養天述及復健科治療。5月底傷口拆線後至7月9日病患未再次至門診就診,無法確認復原狀況,亦有建議患者至復健科就診。此有南投醫院109年2月14日投醫社字第10900009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除診斷證明書堪認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外,尚難依上訴人單方之主張認上訴人有大於1個月不能工作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6)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a)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b)經查,上訴人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手掌深撕裂傷併異物嵌入、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害,業經說明如上,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而上訴人於審理中自述其現職為務農,每年收入約為40萬至50萬元,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等語甚明;而被上訴人亦具狀自陳其現職為務農,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有無工作能力之母親需扶養等詞甚明(見原審卷第282頁、第285頁),足認兩造經濟狀況均非富裕;又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經歷、工作狀況外,並考量上訴人名下有田賦1筆、被上訴人名下則有汽車2輛,此有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復審酌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刑事判決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慰撫金12萬元,應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核算,方屬適當。
(7)基上,則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核為8萬6,369元【計算式:23,407元+8,900元+1,587元+475元+22,000元+30,000元=86,369元】。
2、湯秀珍部分:
(1)上訴人醫療費用5,181元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湯秀珍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而致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5,181元乙節,已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竹山秀傳醫院、松柏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第189至1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82頁),是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5,181元部分,核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藥品及外傷材料費771元部分,於3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就衣物損失4,450元部分,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湯秀珍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致支出藥品及外傷材料費771元、衣物損失4,450元乙節,並提出杏一藥局、慶元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等5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頁),惟觀諸前開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內容物為紗布、紙膠、棉棒及生理食鹽水等品項,均屬一般治療外部傷害之醫療用品,且參酌購買時間均為107年6月7日,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亦為相近,是足認該部分費用322元【計算式:282元+40元=322元】具關連性且屬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有據。另上訴人至慶元藥局購買之藥品,因收銀機統一發票並未載明購買品項之明細,其所購買之物是否為系爭傷害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核屬有疑,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所購之物品確有治療系爭傷害之功效,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另上訴人除提出藥品及外傷材料費用之發票外,就衣物損失費用4,450元部分,均未提出具體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本院就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778元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湯秀珍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湯秀珍需從南投往竹山、沙鹿及內湖等地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778元等詞。
業提出臺灣鐵路局車票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82頁),自堪認定。
(4)上訴人主張手機維修費用5,88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湯秀珍因本件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損壞,且支出維修費用5,880元,並提出送件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手機送修單據,其維修時間為107年6月4日,核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甚為相近,則該手機之損害因與本件系爭事故存在關連性,復衡酌現今民眾因聯絡需要或查詢資訊之便利而攜帶智慧型手機外出,實屬社會常情,且依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狀,依經驗法則本會導致攜帶於己身之手機發生一定毀損,且該部分修復費用亦合於一般修復費用標準,是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信實。又被上訴人固辯稱手機並非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損壞,且無法證明有修理之必要性等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僅空言泛指手機並非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損壞等詞,而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辯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憑信。
(5)上訴人主張湯秀珍受有薪資損失13萬7,400元部分,於2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湯秀珍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3月之薪資損失,並據其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惟本院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建議休養1個月,避免工作及運動」等詞明確,其中並無如上訴人所述須休養
3個月之醫囑,是上訴人就逾1個月外工作損失之主張,即難憑採。又被上訴人對湯秀珍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並未據爭執,堪認湯秀珍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另上訴人復主張湯秀珍每月薪資為4萬5,8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260頁),然以前開投保資料表細觀之,該投保資料表上之投保薪資雖為4萬5,800元,然湯秀珍投保薪資係透過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投保,而與一般雇主為勞工投保將實際反應薪資數額之情況不同,且上訴人於審理中亦自承:「湯秀珍為高中畢業,目前幫忙茶葉務農,沒有任職茶葉工會,只有投保在工會..」等語甚明(見原審第282頁),是湯秀珍既無實際任職於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會,而僅係透過前開職業工會投保,則自難以投保金額認定湯秀珍之實際領取薪資之數額。又上訴人雖無法舉證證明湯秀珍每月薪資為4萬5,800元,惟湯秀珍確有因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業經認定如前;是應依行政院勞動部106年9月6日所發布之107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為湯秀珍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足認湯秀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2萬2,000元之薪資損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6)基上,湯秀珍於本件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核為3萬4,161元【計算式:5,181元+322元+778元+5,880元+22,000元=34,161元】。
3、綜上,又訴外人湯秀珍已於108年7月11日,將本件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則上訴人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為12萬0,530元【計算式:86,369元+34,161元=120,53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事故有前揭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依本院職權勘驗系爭路口之錄影光碟所見,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B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時,並未於路口減速,而有左方車未減速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致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見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主因,且交通部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00號偵查卷宗第
4至5頁),是本件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應認兩造就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分別為7成及
3成。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額即為3萬6,159元【計算式:120,530元×0.3=36,159元】。
2.至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車禍的發生是被上訴人撞伊,伊在路口也有停下來,這有照片可以證明等語,惟依系爭路口之錄影光碟所見,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B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時,並未於路口減速,此與上訴人自述曾有停等之情形顯不相符,故其主張僅需負擔6成之過失責任即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
後續醫費用部分,雖未於上訴主張,惟本院遍查原審卷,亦未有上訴人提出與「後續醫療費用」有關之單據或證明,故此部分原審未能審酌部分難謂不適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朱慧真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