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聲請人 林秀鎮 相對人 羅兆弘羅年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20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中編號1至18號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編號19、20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於發票日提示亦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持憑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經改寫,而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此有卷附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及第11條規定,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應視為無記載,且票據因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而未載到期日,則視為見票即付,是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19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1│未載│300,000元│未載│107年8月6日│CH0000000│├──┼───────┼────────┼───────┼───────┼──────┤│2│107年6月5日│500,000元│107年8月5日│107年8月5日│CH0000000│├──┼───────┼────────┼───────┼───────┼──────┤│3│107年6月1日│500,000元│107年8月1日│107年8月1日│CH0000000│├──┼───────┼────────┼───────┼───────┼──────┤│4│107年6月7日│300,000元│107年8月7日│107年8月7日│CH0000000│├──┼───────┼────────┼───────┼───────┼──────┤│5│107年6月10日│500,000元│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10日│CH0000000│├──┼───────┼────────┼───────┼───────┼──────┤│6│107年6月14日│300,000元│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14日│CH0000000│├──┼───────┼────────┼───────┼───────┼──────┤│7│107年6月16日│500,000元│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16日│CH0000000│├──┼───────┼────────┼───────┼───────┼──────┤│8│107年5月8日│500,000元│107年7月8日│107年7月8日│CH0000000│├──┼───────┼────────┼───────┼───────┼──────┤│9│107年5月2日│500,000元│107年7月2日│107年7月2日│CH0000000│├──┼───────┼────────┼───────┼───────┼──────┤│10│107年5月17日│500,000元│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17日│CH0000000│├──┼───────┼────────┼───────┼───────┼──────┤│11│107年5月18日│500,000元│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18日│CH0000000│├──┼───────┼────────┼───────┼───────┼──────┤│12│107年5月21日│500,000元│107年7月21日│107年7月21日│CH0000000│├──┼───────┼────────┼───────┼───────┼──────┤│13│107年5月26日│500,000元│107年7月26日│107年7月26日│CH0000000│├──┼───────┼────────┼───────┼───────┼──────┤│14│107年5月30日│500,000元│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CH0000000│├──┼───────┼────────┼───────┼───────┼──────┤│15│107年5月25日│300,000元│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5日│CH0000000│├──┼───────┼────────┼───────┼───────┼──────┤│16│107年5月27日│500,000元│107年7月27日│107年7月27日│CH0000000│├──┼───────┼────────┼───────┼───────┼──────┤│17│107年5月30日│500,000元│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CH0000000│├──┼───────┼────────┼───────┼───────┼──────┤│18│107年8月4日│500,000元│107年8月25日│107年8月25日│WG0000000│├──┼───────┼────────┼───────┼───────┼──────┤│19│107年8月4日│500,000元│未載│107年8月4日│WG0000000│├──┼───────┼────────┼───────┼───────┼──────┤│20│107年8月4日│600,000元│未載│107年8月4日│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