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正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
月9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108年12月12日10時25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正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1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
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6、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⒉次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又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請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8日至110年7月7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179、4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月29日)。其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107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因執刑拘役延至同年10月4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
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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