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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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輝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輝犯竊佔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振輝明知位於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而係由南投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其為要在前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未經前開管理機關之同意,逕自駕駛挖土機於前開土地為清除雜草等整地行為,而著手於竊佔行為。嗣因南投縣政府接獲衛星判讀土地變異通知後,於同年7月19日派該府職員前往系爭土地巡查,禁止其繼續整地,陳振輝始未能開始種植農作物以對前開土地為排他性使用而未遂。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前開竊佔罪之成立,係行為人客觀上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的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認定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而以刑法相繩。次按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亦即,所謂「竊佔」行為,端視占用行為是否具「繼續性」及「排他性」而定,如非繼續性及排他性,應非屬竊佔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8號、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振輝於前開土地為整地行為之時,係欲將前開土地
供自己種植農作物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2頁),而有將該土地作繼續性及排他性使用之計畫,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其基於前開犯意,遂行前開整地行為,開始破壞告訴人南投縣政府對前開土地之支配關係,客觀上已著手於竊佔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出面表示禁止,被告即未再繼續為種植農作物之行為,依前開土地之狀態,尚未達於排除他人使用之程度,而尚未完全排除告訴人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自身新的占有支配關係,而未及將前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僅止於未遂階段。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
⒊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竊佔既遂罪等語,然揆諸前
開說明,容有誤會。然因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非屬罪名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佔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土地非其所有,竟為謀自己利益,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即自108年6月間起從事整地等行為而著手於竊佔行為,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與利用,所為應予非難;為念及被告經告訴人禁止後,旋即停止犯罪行為,致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損害方不致擴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16號被告陳振輝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輝明知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南投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屬特定農業區,未經同意不得從事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行為,竟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在系爭土地上操作挖土機從事整地之非法占用行為,占用面積共20418.76平方公尺。嗣南投縣政府接獲衛星判讀土地變異通知後,於同年7月19日前往系爭土地巡查,進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輝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前承租人 柯柏全 之證述,及告訴人代理人黃弘毅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礦物局108年度前後期影像變異點判釋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慧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