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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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李秉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 喜瑋 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崇偉 被告 黃靜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複代理人 劉錫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喜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喜瑋公司)前曾於民國
104年10月29日曾簽立一份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原告繼承自訴外人 李慶禮 ,由李慶禮投資被告喜瑋公司之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自105年3月1日起以每半年為1期,於105年3月1日至107年3月1日即第1期至第5期,每期撤資1,400,000元,於107年9月1日即第6期亦即最末期,撤資1,500,000元。撤資金額,應由被告喜瑋公司於各期撤資日期起算5日內,匯入原告陳淑品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內,同時約定被告喜瑋公司應按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所定之投資利潤給付額,於匯入撤資金額時,一併匯入系爭合庫帳戶,如被告喜瑋公司連續遲誤2期未依約履行,於該月15日前仍未給付時,原告得請求被告喜瑋公司一次給付剩餘之投資及利潤金額。被告喜瑋公司並邀同被告黃靜琦為連帶保證人,一同簽署系爭投資契約,嗣由兩造持系爭投資契約向本院聲請,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以104年度投院公字第000000000號作成公證書在案。㈡李慶禮僅係單純投資被告喜瑋公司經營事業,與被告喜瑋公
司間並無所謂隱名合夥契約之關係存在,況且被告喜瑋公司係公司法規定之法人,依法不得作為合夥事業的合夥人,縱或李慶禮與被告喜瑋公司間或原告與被告喜瑋公司間,有成立合夥契約之意,該合夥契約仍屬無效。系爭投資契約應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其上既已清楚載明原告與被告喜瑋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終止投資關係後,被告應遵期連帶償還原告投資金額及利潤,應認兩造間就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已達成共識,並同受契約效力之拘束,被告無由再主張需待被告喜瑋公司完成清算程序後,被告始負清償之責。
㈢被告喜瑋公司自105年1月4日起迄至108年4月止,共僅給付
原告撤資金額7,251,209元,關於投資利潤金額1,358,334元部分,則未清償分毫。被告喜瑋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包含尚未給付之撤資金額1,248,791元,及投資利潤金額1,358,334元,共計2,607,125元。原告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李慶禮於102年9月間投資被告喜瑋公司8,500,000元時,係
與被告喜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汪崇偉達成共識,由李慶禮以給付系爭投資款之出資方式,分受被告喜瑋公司營業所生利益並分擔所生損失,是李慶禮與被告喜瑋公司所營事業間就系爭投資款,應係存在隱名合夥關係。雖然原告與被告喜瑋公司簽立之系爭投資契約,僅記載原告得獲分配被告喜瑋公司之利潤,而未記載原告應同時分擔被告喜瑋公司之營業損失,但原告既係本於繼承關係繼受取得系爭投資款之權利,即應同時繼受李慶禮與被告喜瑋公司間就系爭投資款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原告與被告喜瑋公司簽立之系爭投資契約,其性質仍應認定為隱名合夥契約。且被告喜瑋公司所投資者,係原本就為被告喜瑋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原告因為繼受李慶禮之權利義務,而與被告喜瑋公司繼續成立合夥契約,與公司法之規定並不相違。
㈡原告與被告喜瑋公司間既然存在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但未
就投資關係之終止、結算為特別之約定,則於原告與被告喜瑋公司達成逐期撤資之意思表示合致,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後,仍應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待完成清算程序、確定盈虧後,原告始得向被告喜瑋公司請求返還投資餘額。本件既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確定盈虧,則原告逕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至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出資款1,248,791元,並給付投資利潤1,358,334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縱認原告依照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撤資金額並
給付投資利潤為有理由,但依據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及第2條之記載,投資利潤應按實際投資金額,以年息10%計算之。
是以李慶禮實際投資金額8,500,000元為據,每年可獲分配之利潤應為850,000元(計算式:8,500,000元x10%=850,000元),換算成每月金額則為70,833元(計算式:850,000元÷12=70,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因被告喜瑋公司會計人員之作業不慎,於103年3月至104年10月期間,共匯款19期,每期匯款85,000元至李慶禮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累計溢付金額達269,173元【計算式:(85,000元-70,833元)x19=269,173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李秉宸、陳淑品為李慶禮之繼承人。
㈡李慶禮於102年9月間以投資名義,給付系爭投資款即8,500,000元予被告喜瑋公司。
㈢原告與被告喜瑋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
並於同日辦理公證。系爭投資契約記載原告承繼李慶禮投資被告喜瑋公司事業之金額8,500,000元。
㈣被告喜瑋公司於105年1月4日起至108年4月止,累計匯款7,251,209元至原告陳淑品持用之系爭合庫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投資契約之定性為何?㈡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支付2,607,125元暨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李慶禮之繼承人,李慶禮前曾於10
2年9月間與喜瑋公司締結投資契約,並由李慶禮交付系爭投資款予喜瑋公司,嗣因李慶禮於103年2月6日死亡,遂由原告與被告喜瑋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契約,被告喜瑋公司亦於105年1月4日起至108年4月止,匯款7,251,209元至原告陳淑品持用之系爭合庫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3頁),並有公證書正本、系爭投資契約、匯款明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528號判決亦可參照)。再者,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亦可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為無名契約,被告則以系爭投資契約
為隱名合夥契約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投資契約契約第1條至第5條約定內容如下:「一、甲方(即原告)承繼李慶禮投資乙方(即被告喜瑋公司)事業之金額為新臺幣(下略)
850萬元整,已交付乙方收受無訛。二、投資利潤:以實際投資金額為準,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三、第一項投資金額
850萬元,以3年為期,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起,每半年為一期,甲方逐期撤回投資。撤資日期、金額、剩餘金額情形,詳如下表:...(略)...四、乙方應將甲方之撤資金額,於各期撤資日期起算5日內,匯入陳淑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帳戶(帳號同系爭合庫帳戶),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將甲方實際投資金額及未給付投資利潤金額,全部一次給付甲方。五、投資利潤各期給付額:104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每月70,833元;105年3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每月59,167元;105年9月1日至106年2月29日,每月47,500元;106年3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止,每月35,833元;106年9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每月24,167元;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每月12,500元。以上各期給付額,乙方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陳淑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帳戶(帳號同系爭合庫帳戶),如有連續遲誤二期履行,而於該月15日前仍不給付,甲方得請求乙方,將甲方實際投資金額及未給付投資利潤金額,全部一次給付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系爭投資契約上開約定,僅約定原告承繼李慶禮先前投資被告喜瑋公司之投資款8,500,000元、原告投資撤資之給付時點、投資利潤計算及給付時點等;而就被告喜瑋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何種共同事業,利潤、損失之分派比例等節,均付之闕如。是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兩造之約定顯與合夥、隱名合夥之要件有間,是被告抗辯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等等,即難憑採。則系爭契約既非隱名合夥契約,是被告抗辯因兩造間之合夥尚未清算完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投資利潤等等,即無理由。
㈣再自李慶禮與被告喜瑋公司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其內容
詳載「李慶禮(以下簡稱甲方)與喜瑋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汪崇偉(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秉於誠信原則,簽訂本投資企契約書。簽訂條件如下:一、甲方投資乙方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整。二、投資期間訂為兩年,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止,期滿由甲方決定是否續約。三、投資利潤:每年固定為投資金額百分之十,每滿一月給付壹次。四、期滿若未續約,乙方無息返還甲方投資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則系爭投資契約既係承繼李慶禮與被告喜瑋公司簽立之前開投資契約書,前開投資契約書第2條亦已約定投資期間僅為2年,且得由李慶禮於期滿後決定是否續約。是原告係於前開投資契約期滿後之104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且於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至第5條約定逐期撤回投資及取得利潤,顯見原告無意續行李慶禮與被告簽署之投資契約,而與被告約定逐期撤回投資款項,且因原告係以逐步取回投資款項之方式取回原李慶禮所投資之8,500,000元,遂依此計算其尚留存於被告喜瑋公司之投資款項而計算利潤,此觀之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之約定甚明。從而,原告與被告喜瑋公司間應係就系爭投資款之撤資乙事再為約定,參之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192號判決所述,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內容,給付未給付之投資款、投資利潤,即有理由。是以,本件被告喜瑋公司僅支付原告7,251,209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已如前所述。則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至第5條之約定,被告喜瑋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投資款暨10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各期投資利潤,共計為9,858,334元【計算式:8,500,000元+(70,833元x4)+(59,167元x6)+(47,500元x6)+(35,833元x6)+(24,167元x6)+(12,500元x6)=9,858,334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喜瑋公司業已支付之款項7,251,209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喜瑋公司應給付原告2,607,125元(計算式:9,858,334元-7,251,209元=2,607,125元),即有理由。
㈤至被告抗辯縱認被告應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系爭投資款暨投
資利潤,亦應扣除被告喜瑋公司溢付李慶禮之款項269,173元等等。惟觀之李慶禮與被告喜瑋公司簽立之契約書約定之期限為2年,且每年投資利潤為投資金額之10%(見本院卷第189頁)。則依上開投資契約,被告喜瑋公司應給付李慶禮或其繼承人即原告之投資利潤即為1,700,000元(計算式:8,500,000元x10%x2年=1,700,000元)。則被告喜瑋公司前給付之投資利潤尚不足上開金額,故被告稱應扣除溢付數額等等,即無理由。
㈥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喜瑋公司既承諾給付原告系爭投資款暨投資利潤,並約定如前述之付款期限,嗣屆期未依約清償,而被告黃靜琦於系爭投資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喜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㈦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