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衛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衛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衛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竟
仍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再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肇事之情,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6號被告黃衛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衛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開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09年2月29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合成里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雖其後在該友人住處休息至翌日(即109年
3月1日)上午10時許,惟明知其酒意尚未消退,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外出工作;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十字路口,不慎與 劉錦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且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對黃衛勝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衛勝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錦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豐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與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於107年5月3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迭犯同一罪名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石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