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晨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晨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晨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2月28日晚上7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5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和路與和東路之有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欲左轉進入和東路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但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左轉,並以每小時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AMAN(中文姓名: 阿曼 ,印尼籍)酒後騎乘腳踏車,沿興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鄭晨祐駕駛之前揭機車車頭乃撞及AMAN騎乘之前揭腳踏車車頭,致AMAN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其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另鄭晨祐於肇事後則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鄭晨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8至9、36至3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勘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19、21至33、53至81頁,偵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47頁),堪信屬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5頁),則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又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但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供參(見相驗卷第22頁)。且查被告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乙節,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17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具體客觀情況,並無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依該路段速限行車及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仍貿然駕駛前揭機車超速行駛進入上揭交岔路口,致撞及被害人騎乘之前揭腳踏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惟因被害人於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雖經該院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無效,於同日晚上8時20分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8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
6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4、39至44、47至49、96頁)。審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診,期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其時序緊接相連,期間亦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業如前述,其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甚佳;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本案案發時未滿20歲等情,有調查筆錄1份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8、17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刑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0、51頁),未逃避其責,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如數支付賠償金額等情,業如前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