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姿吟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佳和路與復興路(通往佳昌路)之交岔路口時(台一線北上267.5公里處),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復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限速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闖越紅燈,適有 湯世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復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右轉佳和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簡稱本案車禍),並致湯世坤受有腦挫傷、雙膝撕裂傷、左腳撕裂傷、右肘擦傷之傷害,嗣陳姿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世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姿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姿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即告訴人湯世坤發生本案車禍,然否認有何闖越紅燈及超速之情事,辯稱:我當時過(佳和路)停止線時仍然是綠燈,過停止線後轉為黃燈,我確定發生車禍時還沒有轉為紅燈,當時我也沒有超速;我認為湯世坤在車禍現場與證人 曾鈺葵 打完招呼後直接右轉,沒有注意左右來車等語,茲為抗辯(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而就被告有與證人湯世坤發生本案車禍,證人湯世坤並因本案車禍受有腦挫傷、雙膝撕裂傷、左腳撕裂傷、右肘擦傷之傷害,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且核與證人湯世坤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證人曾鈺葵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湯世坤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是該部分事實均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陳姿吟就本件車禍有無超速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及㈡證人湯世坤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下分述之: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姿吟有超速及闖越紅燈之過失⒈被告陳姿吟當日有超速:
就該部分事實,首經被告陳姿吟於警詢時自白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車速大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
5頁)、復於105年7月29日偵訊時自白稱:「(你當時在警詢時說你車速是60、70公里,是這樣子嗎)大約60公里左右」、「(對於該路段時速限制是50公里,顯然你已經超速違規了,你知道嗎)我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7頁),更於本院106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多次自白及坦承其有超速之過失。而被告陳姿吟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曾鈺葵於104年12月1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係高速進入路口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頁),而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是被告陳姿吟嗣後更易其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⒉被告陳姿吟當日有闖紅燈:
⑴就被告陳姿吟案發當日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除經被告於本
院106年3月24日準備程序坦承該部分犯行外,復迭經證人曾鈺葵於本院106年8月18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當天行駛於復興路(應為佳昌路)上,湯世坤是在交岔路口我的對向方向要過來,車禍發生時我們這條路是綠燈,所以我的車子已經啟動了,湯世坤跟我是差不多時間啟動;我沒有看到被告方向的號誌,但我這邊的號誌是綠燈等語(分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而衡以證人曾鈺葵於將近
2年之偵審程序,其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曾鈺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確定你當時看到陳小姐是闖紅燈撞到湯先生嗎)我沒有注意陳小姐是否闖紅燈,但我確定是在復興路路口綠燈後湯世坤才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顯見證人曾鈺葵並無附和他人詢問抑或曲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之情事,其證述可認屬實。是證人湯世坤既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時發生本案車禍,足認被告方向之號誌確為紅燈,被告當時有闖紅燈之過失無訛,而可補強被告本院中自白。
⑵又被告雖主張證人曾鈺葵與證人湯世坤為朋友關係,其證述
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證人曾鈺葵於警詢時便已證稱其與證人湯世坤認識(見警卷第7頁),並無掩飾兩人間友誼情事,難認證人曾鈺葵有因認識證人湯世坤,故而為虛偽之證述。又縱認證人曾鈺葵因上開理由而迴護證人湯世坤,則證人曾鈺葵大可證稱並未注意當時燈號或車禍發生之狀況,即可協助脫免證人湯世坤之責任,更無須誣指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自難單憑被告之片面之詞,遽認證人曾鈺葵所證不實,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於嗣後改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闖越紅燈及超速之過
失云云,然其辯稱除與其自白相違,已如前述外,其辯解復有下列前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足認其自白較可信:
⑴通過佳和路停止線時燈號:
被告前於104年11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由台17線外側快車道北往南「黃燈進入路口」云云(見警卷第5頁),然於10
5年4月27日偵訊時則改稱:我沿台17線由北往南行至佳和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過路口停止線時仍然是綠燈」,我過線後突然轉黃燈,我就加速通過云云(見偵卷第9頁),則被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時,究係黃燈抑或綠燈,前後供述已有矛盾,而難採信。
⑵再者,無論被告通過路口時為綠燈或黃燈,均可知證人湯世
坤必為紅燈,則證人湯世坤顯有「闖紅燈」之重大過失,被告自應立即明確指證證人湯世坤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而無理由不在第一時間告知檢警上情,然被告陳姿吟於104年11月22日警詢時,經詢以本案車禍發生原因時,僅供稱:我是直行車,對方突然進入路口右轉,全未提及證人湯世坤當日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是被告供稱其進入路口時燈號為綠燈或黃燈,亦與其警詢、偵訊時從未主張證人湯世坤有闖越紅燈之情狀有違,難認可採。
㈡至被告於本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郭明智 雖於本院證稱:當天
看到的場景是佳昌路號誌燈熄掉剛好要換燈號時,聽到碰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證人湯世坤之行向號誌並非綠燈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18日審理程序時供稱:在車禍現場就
有看到郭明智在指揮交通,我父親當天也有趕到車禍現場,跟郭明智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既於車禍當時便已知悉證人郭明智在場,其大可於本案偵查時聲請傳訊其到場,證明其就本案車禍並無闖越紅燈或超速之過失,然被告於不僅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及證人郭明智有在場目擊,更於105年4月27日偵訊時,經證人湯世坤當庭聲請傳訊目擊證人曾鈺葵時,仍未主張有何人目擊本案車禍(見偵卷第9頁、第10頁),是證人郭明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是否確在現場,並非無疑。
⒉又證人郭明智就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與證人湯世坤送往醫
院之過程,於本院106年8月18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確定當時是救護車先來將傷患送到醫院,之後警察才出現,印象當時有一位王姓員警在場協助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與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 鄭元彭 前往處理,員警到場詢問在場人員之姓名後,救護車才到場將兩名傷者送醫之客觀狀況不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年5月12日枋警交字第106308464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證人郭明智上開證述亦與客觀卷證有違,而難逕信。
⒊縱認證人郭明智所證:是在佳昌路號誌燈熄掉時聽到碰撞聲
音等語屬實,然證人郭明智從未證稱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佳和路之號誌為綠燈,自無從以證人郭明智之證述,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復此敘明。
三、證人湯世坤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㈠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證人湯世坤係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證人湯世坤既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被告在號誌轉為紅燈後仍決意超速闖越紅燈行駛,當非證人湯世坤所得預見。又被告及證人湯世坤既均供、證稱:係在快被撞上時才發現危險,當場無法反應等語(分見警卷第3頁、第
5頁),更難認證人湯世坤對此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有充足時間避免,自難遽認證人湯世坤對本案車禍有何過失可言。
㈢至證人湯世坤雖於本院106年8月18日審理時證稱就本件車
禍其本身亦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證人既先於同日證稱:起駛時左眼餘光有看到被告行駛前來,但因為覺得被告會剎車,想說自己是綠燈了,可以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而難認證人湯世坤當日起駛之動作有違背其注意義務,自難單以證人湯世坤對相關規定不熟悉,遽認證人湯世坤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駕車肇事前,即在當場向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職務報告1紙可證(分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被告係自動供承過失傷害之犯行,可徵其尚有悔改及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超速闖越紅燈,過失情節嚴重。且造成告訴人湯世坤受有腦挫傷、雙膝撕裂傷、左腳撕裂傷、右肘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又被告陳姿吟於犯後雖一度坦承全部犯行,嗣後卻翻異前詞,否認就本案車禍有超速或闖越紅燈之過失,更未曾與告訴人湯世坤達成和解或道歉,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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