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35號原告 張耀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黃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3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MQ8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14時0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興安路路口(北往南)內側第2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停,因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員警掣單舉發,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102年3月22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MQ8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當場交由原告簽收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處分於102年3月22日送達於原告,並由原告本人簽收,為原告所自承,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卷第27頁、第53頁反面)。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3月23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0日,原至102年4月21日即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次日即102年4月22日(星期一)。詎原告遲至102年4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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