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18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支票附表:99年度司催字第18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合庫石牌分行開立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250,000元│0000000│98年8月12日│││行支票專戶 吳錦麟 │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