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乙○○
丁○○己○○兼共同送達代收人庚○○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辛○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被繼承人 張炳於 民國38年9月與被告簽訂契約,承接出資興建由訴外人 洪足賢 承建未完成之鹽埕示範市場共34間2樓商業店舖,當時訴外人洪足賢因財務困難無法完成,原告被繼承人承接該建案後,即先行清償原承作契約人洪足賢所積欠之建材費與工資,兩造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被繼承人承繼。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所簽訂承接之合約及原契約所訂條件略以:㈠興建完成後產權歸高雄市政府所有;㈡出租權則由出資興建者取得並享有權利租金,只須向高雄市政府提出承租名冊報備,未經出租攤位租金由原告被繼承人繳清。並無逾期交屋之處罰約定,惟興建將近完工時,適逢大陸淪陷,國軍撤退來台,乃借住於該未完成之商店住宅,致工程延誤,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被繼承人之事由,然被告竟於40年9月30日以40申齊高市財產字第12617號通知,以逾期違約為由強行接管該34間2樓店舖,侵害人民財產權益,未經正當法律程序違法剝奪原告被繼承人之出租權益,坐收店舖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所興建鹽程示範市場34間2樓店面以20年計之出租租金,依當時物價指數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至賠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如無理由,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興建前開34間2樓店面,依坪數計算之建材費及工資等成本,依當時物價指數計算之金額及至賠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㈢有關賠償金額之計算,請求命被告提出鹽埕示範市場原與洪足賢所簽承建契約、鹽埕示範市場管理規則及設計圖說,以計算租金金額及建築總坪數之成本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前揭承攬契約事件之爭議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屬民事爭議,揆諸首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