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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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
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相對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5月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55455),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提示及催討,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曾經提示,徒託空言,實不足採信,應駁回其聲請等語。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關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則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舉證,抗告人指稱應由相對人證明,尚屬誤會,又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其主張自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