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6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18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1段715巷內飲酒後,酒精已對其生理造成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時撞倒停放路旁之機車,嗣經巡邏經過之警員 饒卿明 上前了解狀況,因聞被告身上酒味瀰漫乃立即制止其再繼續駕車,經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員警饒卿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相符,且與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雖被告之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所測得各項結果皆顯示為正常反應,然查;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被告為警攔檢前,駕駛車輛已有倒車碰撞路旁停靠機車等操控力欠佳情形。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及其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66mg/l,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惟犯罪當時之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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