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6年度交簡字第16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29日上午
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北縣○里鄉○○路路旁工地出入口駛出,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讓其先行,即貿然迴轉欲往臺北港方向行駛,適有乙○○騎乘機車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里鄉○○路往臺北港方向直行,違規行駛於禁行車道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甲○○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頭左側車身,乙○○因而受有右骨盆骨折、右脛骨後十字韌帶拉扯骨折與右股骨外側副韌帶拉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41至4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四張、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月27日北縣鑑字第95135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連結車沿臺北縣○里鄉○○路旁工地出入口駛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讓其先行,即貿然迴轉欲往臺北港方向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路外(工區)駛入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行為,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月27日北縣鑑字第95135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另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禁行車道,亦與有過失(見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之情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