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0月2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ZCA251404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2514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28日上午9時43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57公里處,超速行駛,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14公里(速限100公里),經警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
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超速屬實,毫無異議,但因舉發當日早上接獲彰化秀傳醫院告知內人之父因休克緊急送醫,須親人至現場簽字及辦理有關事宜,異議人情急,立即開車南下,內人亦在一旁哭泣,唯恐見不著最後一面,以致異議人在平行車速中比正常車速多了4公里(因110公里不罰),異議人係為優良駕駛,且深知交通守法之重要,此次超速實因唯恐伊之疏怠而擔誤病情,在救人如救火之情況下才不知不覺超速,望在情、理、法之下,法外開恩,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逕行舉發「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7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CA2514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攝得異議人上開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高速公路行車速限設定最高速限之目的,乃為維護高速公路駕駛車輛之行車安全,避免發生車輛事故及傷亡之情事,是駕駛人於行車時自有遵守高速公路時速管制規定之義務,本件異議人雖辯稱為辦理親屬送醫急救事宜唯恐耽誤其病情而導致超速違規云云,然縱異議人所述上情為真,更應遵守交通規則安全到達目的地俾妥善處理私事,豈有枉顧他人生命安全而超速行駛以求快速到達之理?是以異議人既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容異議人以前開所辯為由以為免責,故異議人違規超速既有過失,即不能解免違規責任,是異議人之請求,依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雖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然原審判決倘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之規定自明。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已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故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據。惟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既未向主管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而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其為舉發當時之駕駛人,則如前所述,本案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漏未依法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併予記汽車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