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0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9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7日晚間9時許,趁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無人,且窗戶未關,乃以攀爬之方式踰越窗戶進入屋內,並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手機二支、鑽石戒指二枚、金戒指一枚、金耳環一副、金項鍊、珍珠項鍊及金手鍊各一條及LV皮包一只,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乙○○返家,發覺家中遭竊,且尋獲竊賊所遺留之統一發票一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2至33頁、本院96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復有統一發票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本係因防盜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盜之效用,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於夜間以爬窗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惟考量其最近一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92年10月10日)距離本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96年10月27日),已有四年之久,且在本次竊盜前,被告已有從事粗工之工作,洵難遽認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