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0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思警惕,於九十年間受僱於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華盛瓦斯行」,負責騎乘華盛瓦斯行所有之機車載送瓦斯等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利用載送瓦斯而持有華盛瓦斯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機會,將該機車騎走並無故離職,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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