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豪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詎其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分別於:㈠民國101年8月10日某時、㈡同年8月12日某時、㈢同年8月14日某時、㈣同年8月16日某時,均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各無償轉讓 甲基安 非他命予廖0豪(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施用1次(無證據可證明轉讓數量逾淨重10公克以上)。嗣於101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陳佳豪及廖0豪在址設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英雄網網咖內為警盤查後,經廖0豪供出上情,始循線查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佳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0豪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三、核被告陳佳豪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除自身施用毒品外,更無償提供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