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哲勇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行經寶慶路68號前欲迴轉而沿寶慶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由 温家軍 所騎乘,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乃與吳哲勇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後,再失控撞擊由 許家豪 所駕駛並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温家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擦傷、右肩挫傷、雙手、雙膝、左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哲勇明知肇事造成温家軍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因路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予温家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哲勇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温家軍、許家豪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
三、核被告吳哲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吳哲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温家軍達成調解,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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