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毒品驗後淨重為零點貳叁陸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糖粉壹包(毛重叁點零玖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毒品驗後淨重為零點貳叁陸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糖粉壹包(毛重叁點零玖公克)沒收。
事實
一、林錦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94年年底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
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英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6日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公園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完海洛因後,又於上開地點,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8日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
0.246公克,驗後淨重為0.2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0.29公克)、林錦宏使用過仍殘留海洛因粉末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林錦宏所有供稀釋海洛因毒品用之糖粉
1包(毛重3.09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卷附之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94年年底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5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等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後,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101年2月28日查獲被告時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認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46公克,驗後淨重
0.236公克),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毒品1包(毛重為0.29公克),經警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警卷第19頁)可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呈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警方雖未同時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亦應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除被告偵查中已自承係用以盛裝毒品海洛因而用以注射外,雖未經鑑定或檢驗是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但以注射針筒裝入海洛因注射時亦應與包裝袋內裝入海洛因情形類似,亦即縱使針筒內之大多數毒品海洛因已注射進入人體,但針筒內應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於針筒之管壁內而無法析離,故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仍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糖粉1包,既係被告所有供注射時稀釋海洛因毒品用,自係供被告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亦應加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