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志利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成為所謂「人頭帳戶」,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6、
7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7-11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並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施志利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推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撥打予 張玉芬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係張玉芬之友人「 曾羿青 」,並向張玉芬佯稱其急須用錢,要借錢周轉,致張玉芬因而於錯誤,遂依該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翌(4)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各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施志利前揭帳戶內,嗣上開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提款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張玉芬於匯款後,向曾羿青催討借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施志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40頁背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該等證據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施志利固 坦承上開兆豐銀行之帳戶確係其所申請,且其確曾將其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一同攜至前揭「統一7-11超商內」,且其與上述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統一7-11超商內」見面時,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放在該超商店內桌子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看報紙所刊登廣告表示可以借錢,而與該名男子約在「統一7-11超商內」見面,該名男子本來要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借錢,但伊不願意以這種方式借錢,該名男子就要伊簽本票及影印身分證,伊去影印身分證件回來後,該名男子就把存摺還伊,並說提款卡在裡面,伊事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伊並沒有主動交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99年9月29
日所申辦,並同時申辦提款卡,密碼並未變更過。嗣被告於
100年10月31日下午6、7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7-11超商」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該名成年男子事先有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存摺、密碼,被告於當天確實攜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到場。而告訴人張玉芬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張玉芬之友人「曾羿青」,並向張玉芬佯稱其急須用錢,要借錢周轉,致張玉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及翌日下午1時10分許,分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各臨櫃匯款10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嗣該等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此為被告施志利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頁正面及背面),並有施志利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個人戶)、開戶照片、存摺封面影本、開戶所附證件、施志利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 陳憲毅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詐騙集團成員以此門號撥打予被害人張玉芬)各1份、張玉芬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張玉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玉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機場分行10
1年5月22日(101)兆銀高機場營字第007號函暨所檢附之施志利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客戶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資料認證單等開戶原始資料、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機場分行101年6月22日(101)兆銀高機場營字第010號函暨所檢附之施志利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9月29日至100年11月30日之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至、28、30、31頁、本院卷第8至17、27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施志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諸常理,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
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銀行從業人員,並自93年間從事該等工作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足見被告向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時,其從事金融業務至少逾6年,並衡以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此觀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警卷第1頁),堪認其智識經驗均非淺薄,則依被告之社會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縱有抄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衡情應會將之分開保管、藏放,其豈有甘冒遭人冒用之風險,而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上,且與存摺、提款卡一同存放之可能?在在顯有悖於常情。
⒉次以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
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通常恐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多會前去掛失止付,在此種情況下,詐欺集團豈會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之帳戶,而陷於該帳戶恐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而被告於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卻遲未進行辦理掛失,辯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因工作忙碌,而未掛失云云,惟掛失止付之程序,既可避免遭帳戶金額遭他人提領,亦可藉此自清,至關重要,且手續簡便,而參之被告為銀行從業人員,前已述及,衡情其對此金融機構作業程序及該等掛失程序之重要性,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卻於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已逾3個月後,始向警方申報遺失,此有被告提出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遺失提款卡)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咸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亦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理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亦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了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新聞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參之被告施志利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子,有其年籍資料附卷足稽,且學歷為大學畢業,其並從事銀行業務工作多年,均於前述甚詳,堪認其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於毫無所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情況下,而任意將其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與其毫不熟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等情,顯見其已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亦堪認定。由此益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帳戶犯罪之犯意甚明,足徵其前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施志利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施志利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對告訴人張玉芬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施志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兼參以上揭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欺取財之金錢,並酌以被告前並無其他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施志利所有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該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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