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塗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塗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洪榮塗、 董武忠 (綽號「 麥可 」)、 蕭湘玲林桂香 及柬埔寨國籍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弟 」、「 小武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董武忠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85度C」咖啡店內,向洪榮塗告知其分租室友林桂香曾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先後2次前往外國將當地毒梟交付之毒品運輸至國內乙事,並詢問洪榮塗是否有意願與其室友蕭湘玲、林桂香以前開代價前往柬埔寨共同擔任實行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工作,經洪榮塗返回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租屋處,並與蕭湘玲、林桂香討論後,即向董武忠表示應允其提議,董武忠即於同年5月30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洪榮塗、蕭湘玲、林桂香3人上揭租屋處樓下某處,交付洪榮塗、蕭湘玲、林桂香3人前往柬普寨之機票及每人17,000元之酬勞予洪榮塗收受,並約定每人之餘款83,000元於事成後給付;洪榮塗、蕭湘玲及林桂香即於當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一同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公司編號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並於同年6月6日凌晨某時,在洪榮塗等人投宿之飯店房間內,由綽號「阿弟」、「小武」之成年男子教導洪榮塗、蕭湘玲、林桂香3人以將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塗抹凡士林潤滑後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海洛因,並由洪榮塗、蕭湘玲、林桂香3人互相將海洛因塞入肛門後,洪榮塗、蕭湘玲、林桂香3人遂於同日,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返回臺灣,並於同日17時30分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共同將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得逞。 嗣洪榮塗 於通關時因行跡可疑,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攔檢盤查後,發現洪榮塗肛門疑似夾帶海洛因,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將洪榮塗帶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敏盛醫院」實施身體檢查,而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洪榮塗體內排出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4顆;蕭湘玲、林桂香則順利通關後,一同搭車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覺修宮」前某處與董武忠會合後,再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某澡堂,由蕭湘玲、林桂香取出渠等夾帶之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各4顆交予與董武忠。嗣蕭湘玲涉犯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955號、22148號提起公訴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審理(嗣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重訴緝字第
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而桃園地院於上開案件101年1月4日審理期日,就蕭湘玲、林桂香與洪榮塗有如上述共同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回國之事實,以證人身分傳喚洪榮塗到庭作證,經審判長諭知其與蕭湘玲、林桂香為共犯關係,對詰問內容涉及蕭湘玲、林桂香被訴犯罪事實部分須據實陳述,惟對於詰問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處罰部分,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須據實陳述,同時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洪榮塗朗讀結文、簽名具結表明同意作證後,豈料,洪榮塗明知蕭湘玲、林桂香有如上述共同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回國之事實,而為迴護蕭湘玲、林桂香使渠等脫免相關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刑事第七法庭,就林桂香、蕭湘玲是否知情,並與其共同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之對於該案件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其僅告知蕭湘玲、林桂香等人要去柬埔寨玩,未提及運送毒品,故蕭湘玲等人並不知情云云,足以影響前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而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榮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10
1年1月4日審判筆錄1份、被告98年6月7日、同年7月28日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調查筆錄、被告98年6月7日、同年
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被告98年7月28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簿之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47號卷第2至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39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洪榮塗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洪榮塗固於上開時間、地點,就其在另案「林桂香、蕭湘玲是否知情,並與其共同前往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嗣經審理該案件之桃園地院審理後雖不予採信,而判決認定另案被告蕭湘玲有罪在案,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仍不影響被告本件偽證罪之成立,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洪榮塗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既已坦承前揭偽證犯行,而另案被告蕭湘玲上開販毒案件,於101年2月7日經桃園地院以10
1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等情,上開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並於同年7月20日確定在案,有蕭湘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偵查中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時(見偵字第3203號卷第10頁),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至明,則被告上開所犯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猶於桃園地院審理100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案件之審判程序中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審判機關審理犯罪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並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獲法院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且其於犯罪後在偵查中即已願意坦認本件偽證犯行,並酌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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