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慧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鮮奶油糖4支」應補充為「鮮奶油糖4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28元)」;證據欄第4行「現場照片」應補充為「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應補充為「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慧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5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 彭舒慧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可稽(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
7頁),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屬輕微、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457號被告楊慧珊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之1「7-11超商」內,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鮮奶油糖4支,得逞後欲離開該店時,為該店店長彭舒慧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舒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慧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舒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羅韋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