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立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立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立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是簽賭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共聞,自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月12日止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登入同一賭博網站簽注賭博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登入非法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財物罪所用之現金賭資、因其犯本案賭博財物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2,000元(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7頁),並有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