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13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陳建海

被告 李鈺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902元,及其中新臺幣79,939元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196元,及其中79,939元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902元,及其中79,939元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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