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貳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劉定璿前曾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亦屬毒品違禁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