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300號

原告 尹李娜

訴訟代理人 尹友梅

被告 徐美玉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到院陳報起訴狀所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並於111年3月2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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