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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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爐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回保管書1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簡易判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告 廖爐耀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爐耀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時代洗車廠時,見 翁興隆 所有之新台幣(下同)160元零錢硬幣(10元硬幣16枚)放置於投幣機上,因缺錢購買食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翁興隆不注意之際,徒手將零錢硬幣,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翁興隆察覺上情,隨即上前追捕並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上揭硬幣,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爐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興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可佐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零錢硬幣,均已發還被害人翁興隆,此經翁興隆於警詢陳述明確,且有贓物領回保管書在卷可憑,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劉孟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