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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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原告 徐舞優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 律師

被告 蔡弦穎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介入其與男友即訴外人 林進興 之感情,明知未經林進興及原告之許可或同意,於民國109年2月13日22時7分前之某時,在斯時同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以手機拍攝林進興與原告間非公開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並於109年2月13日22時7分許,在上址處,將手機所拍攝系爭對話內容之照片傳送至其臉書個人網頁,供其臉書好友之特定多數人或其他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上開竊錄之內容。嗣經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晚間瀏覽臉書而知悉;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私密生活領域之非公開談話淪為眾人瀏覽、公開討論、嘲諷之對象,實令原告感受難堪,對原告隱私權侵害甚鉅,且侵害方式係藉由網際網路快速、無遠弗屆之特性,加速、拉長、擴張流通時間與範圍,加深原告權益受侵害之狀態,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礙秘密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是被告對於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隱私侵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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