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

原告 葉雲開

訴訟代理人 葉日舜

被告 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為上開聲明變更,經核係基於同一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432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4年6月14日,到期日則載為○年○月30日,記載不完全,應視為發票日為到期日,被告迄至110年8月3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距發票日已超過3年,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早已罹於3年之時效,故該票據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固不爭執系爭本票自發票日後均未持向原告行使權利,惟系爭本票因為到期日記載不完全,就應該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伊於110年8月才提示系爭本票,故應以110年8月計算時效,且原告亦有於96年間承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墊付增值稅部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㈡查,系爭本票到期日僅記載○年○月30日,未填載明確之到期日,而記載不完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432號卷可稽,應視為未載到期日而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時效。又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84年6月14日,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期間自發票日即84年6月14日起算3年,至87年6月14日時效即屬完成。而被告遲至110年8月3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432號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3年期間,佐以被告自陳期間均無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本件原告亦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原告亦有於96年間承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代墊增值稅部分之債權等語為辯;惟按票據原因關係請求權、票據請求權,各有其時效規定,且各別計算,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與所擔保之債權即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該二請求權之行使要件及消滅時效,各有不同規範,要不得混淆摻用。是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就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代墊增值稅部分)已為承認等情,縱然屬實,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亦不因承認而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萬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NO291777

84年6月14日

1,200,000元

○年○月30日

葉雲開

 葉 劉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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