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第1949號),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8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每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每包為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係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第194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警方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第19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5
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1月23日下午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或彰化縣永靖鄉某地等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方分別於95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劉厝巷與大排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於95年1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同上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然被告上揭犯行,業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因被告不服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上揭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應為前案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第19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上開扣案白粉2包(分別每包為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
18公克;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40012650號、95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140012762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偵查卷宗第15頁;95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偵查卷宗第15頁)附卷可稽,是該白粉應屬違禁物海洛因,至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品係違禁物,應堪確認,均應予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