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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