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1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2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秩字第0953043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2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路○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陳柏洞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月  2  日
書記官金雅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