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3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87年催字第378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5年3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36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1│ 王徐鳳喜 │彰化商業銀│87年11月30日│19,450元│0000000│││││行三峽分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