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64、3498、3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拾伍包(淨重合計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袋壹拾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拾伍包(淨重合計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袋壹拾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拾伍包(淨重合計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袋壹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業於92年
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7月11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2日查獲前2、3日及同年月28日查獲前1日,在彰化縣福興鄉台7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與大有橋紅綠燈後方公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8日查獲前1日施用完海洛因之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經其同意驗尿,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甲○○乘坐其友人 蔡秉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盤查,採尿送驗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淨重共計1.79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田中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調科壹字第140013215號通知書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集合犯,惟「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尚未成癮,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併予併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
9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至公訴人起訴書所稱被告於95年5月30日前案判決宣示後某日起至95年7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台7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與大有橋紅綠燈後方公墓等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指此部份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是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而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又再度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犯後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5包(淨重共計1.79公克),經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5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