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斗小字第二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惟與參加人發生退租退貨糾紛,致遭公平交易委員會罰鍰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而有違法先例之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合作使山基公司成為被上訴人委外行銷公司,共同詐欺不言可喻。且被上訴人為專業商業經營者,坐擁專業精算人才與徵信評估之資,對實際利潤為負數之山基公司經營模式無從諉為不知。又山基公司每進一名會員即虧損六千元,而被上訴人為貪圖利潤心存消費者均屬外行之僥倖心態,為助山基公司取信於人,竟讓被上訴人名號列印予山基公司廣告折頁內,間接為山基公司背書誤導消費者受害。再被上訴人知悉山基公司日後必定倒閉,為使風險完全轉嫁於消費者身上,不惜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設計完全均係主張被上訴人自身權益之契約,且故意將字體縮小使消費者因閱讀困難而放棄仔細審閱,其中唯一看似有利消費者之條文竟暗藏玄機虛假不實,依被上訴人解釋,消費者若要依此條文向山基公司解約,除山基公司須賺錢外,還須山基公司願意解除契約,否則只能自認倒楣,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名存實亡。另上訴人購買山基公司產品及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貸契約係同一時間,簽約過程中無任何告知,且未提供契約審閱期間,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為銀行機構不致違法,且對山基公司應有完善之信用查核、財產設定及風險評估,始輕易簽約,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親臨對保又未善盡告知之責,更以誘導方式進行對保,其過程瑕疵連連。嗣經立法委員 高思博 先生召開會議,商討山基公司涉嫌倒閉一案,會中被上訴人代表坦承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即已知悉山基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出現問題,卻仍繼續承接山基公司信貸業務,難脫共同詐欺之嫌,而被上訴人因於上述過失,允諾自九十四年八月加入信貸者,可暫緩繳款三個月,惟竟又馬上向法院提出追繳動作,明顯耍詐惡搞。基上,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信貸契約無效、撤銷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一切追繳及傷害行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詹秀錦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