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48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於93年9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沿中安路由西往東直行而來,被告乙○○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甲○○騎乘之腳踏車,使甲○○彈起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上頷骨折、左側顴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巨大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 鄭勝欽 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有員警鄭勝欽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讓轉彎車先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上頷骨折、左側讙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巨大撕裂傷等非輕之傷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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