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足資證明係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聲請之文件。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觀之上述法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被告甲○○涉嫌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所提出之聲請狀,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證據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