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A11108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郵局寄存罰單通知書,直到例行驗車才知此違規事件等,希望能重新裁決罰款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三時六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西向九點一公里處超速違規等情並不否認,其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經原舉發單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鎮○○里○○街○○○號」,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因「招領逾期」致無法投遞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前開通知單寄存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所轄之鹿港郵局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原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即無不當,乃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己身事由致未能及時收受上開舉發單,嗣移送機關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再行依法裁決,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