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44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0元,及其中6,359元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元,及其中6,359元自95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另於94年6月14日向慶豐銀行貸款4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現服刑中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契約、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