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寶秀李延遲李黃品 之繼承人為公示送
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之存證信函,惟相對人已遷出登記居所及送達處所皆不明,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行方不明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附
卷可稽。惟查相對人雖於民國99年5月5日遷出國外,然經
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李寶秀即
李延遲及李黃品之繼承人於該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領一字第1095130420
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李寶秀即李延遲及李黃品之繼承人
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寶秀即李延遲及李黃品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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