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2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智淵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被   告  白川正白端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肆拾
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YouBe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
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被告自
核撥日至94年7月27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
65,041元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約定書第8條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20%計算,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為證(卷
第13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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