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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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33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
吳俞萱 (即吳佩真之繼承人)
吳羽婕 (即吳佩真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謝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吳佩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吳佩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佩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佩真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吳佩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嗣吳佩真於103年8月26日死亡,被告為吳佩真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應於繼承吳佩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吳佩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605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吳佩真於94年12月8日起癱瘓,無法處理債務,於103年8月26日死亡。被告都沒有繼承到遺產,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吳佩真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佩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被繼承人吳佩真遺產之有無及多寡,則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於繼承吳佩真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無涉,併予敘明。
五、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7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吳佩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此有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本件104年7月1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佩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4年7月15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佩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8,605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