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356號
原告 陳良恩
被告 陳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陳泰宏於民國107年11月間與「 謝東益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1月6日下午1時26分許,假冒陳良恩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原告陳良恩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陳良恩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臨櫃匯款27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陳泰宏即持自詐騙集團成員處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1時34分至52分許,在臺灣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7次各2萬元及1次1萬元,復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良恩等被害人,嗣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9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15萬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