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林志信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間債務協商還款時曾提出願以原債權公司(富
全國際公司)轉讓予被告共新臺幣(下同)31,630元再酌加
利息全額一次清償,但遭被告拒絕,原告因而與最大債權銀
行新光銀行協商後一次清償結案。原告之後陸續清償華南銀
行、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均已清償結案,唯一尚未之債務即
為被告銀行;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
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15%;被告仍在109年4月6日發文聲
請強制執行向原告收取本金27,025元加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共計收取118,730元。執行程序雖已因原告清償而終結,
原告仍然要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被告賠償(卷第95頁電
話紀錄、第167頁背面筆錄)。
㈡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要查封原告房子,原告要求分期或給予
折扣,原告為還房貸而將房子出租,為免房客因而不租,故
於強制執行程序全額清償,清償證明還要原告匯200元才能
給予。因被告按年利率20%計算,於多收了16,162元,原告
要以10倍作為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所以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161,620元,日後弱勢團體捐款部分,原告會再處理即可
(卷第107、127頁)。
聲明:㈠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9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20元。(卷第167
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17692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鳯小字第689號確定民事判決)聲請
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9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房
地聲請拍賣受償,因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表示將於
109年4月20日到院清償,被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要求陳報
債權總額,共包括本金27,025元、期前利息500元、利息
82,437元、執行費用7,768元、訴訟費用1,000元,合計為
118,730元未為清償,並提供債權計算書至法院,原告對債
權計算書未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於109年4月21日提出
現金118,730元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全額清償,上開執行事件
業因原告全額清償而已結案。被告本為債權人,依執行名義
所載全額受償,並非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
求撤銷執行程序及要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債務人提起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
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不得提起,此觀前開法條
規定自明。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
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
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
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㈡查被告係以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1769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本院94年鳯小字第689號確定民事判決)聲請本院
109年司執字第29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查封拍賣所有
之房地受償,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9年4月21日提出
現金118,730元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全額清償,上開執行事件
業因原告全額清償而已結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9
年司執字第2960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誤,
有執行卷內資料可參(影印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上開執行程序既已因原告提出全部現清償而結案,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不得對已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鳳
小字第689號確定民事判決),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
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
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縱當事人依「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確定判決表彰之請
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
造間確定判決所表彰之債權存在之事實,當事人均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即違反該確定之既判力;是被告等債權已獲清償,債權
債務存在之事實已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亦不得再依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亦併說明。
㈣另我國關於罹於時效之債務,係採債務人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僅係取得拒絕給付之權,此觀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債權人原來對債務人之請求權
並不因此消滅,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非屬「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並非不當得利
;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已如上述,而原告於遭強制執
行程序進行中,未曾以利息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且主動於執行程序提出現金為全額清償,被告受領
執行款項係原告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並非非債清償,原
告亦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利息超逾5年
以上部分或請求年利率超過15%以上部分之款項。
㈤被告既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告於執行程序自行提出
現金全額清償,被告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之
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態樣或
受有何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1,620元即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
司執字第29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另請求被告
賠償給付原告161,620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