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UH
F接收機壹台、激勵器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及電源供應器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出於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的犯罪意思,自民國97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未經電信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委員會核准並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向不知情之 馮賢政 借用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之1民宅鄰近廠房旁貨櫃屋,在屋內設置UHF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
1台等射頻器材,未經核准擅自以調頻頻率97.9兆赫(FM97.9MHz)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射頻信息播音,供新竹地區之不特定民眾收聽,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惟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嗣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97年8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UHF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1臺。此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馮賢政、黃于瑈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1份。
(四)扣案之UHF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
1台。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票聲請書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又被告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性質上為行為之繼續,應評價為1個違法使用行為,僅論以1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好玩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電信管理所造成之損害,守法觀念薄弱,及電台經營時間之長短,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UHF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1台等物,為被告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②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
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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