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騎乘」應補充為「騎乘 張智然 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因紅燈左轉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846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上坪里7鄰上坪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於民國94年5月11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4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98年4月10日凌晨4時28分許,猶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中華路口,經警攔檢稽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88毫克,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於94年5月11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4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毫無悔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而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依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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