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敬唐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其事業有資金調度之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140,000元、57,600元、57,600元等四筆共計855,200元,並分別簽立支票3紙、本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後被告因無力還款,遂多次與原告協議延期事宜,最後約定上開借款600,000元部分應於84年12月1日清償、140,000元部分應於84年5月10日清償、57,600元二筆之部分應分別於83年3月1日、84年7月1日清償,詎被告於上開債務屆期後仍未依協議還款,現已遷移住所不知去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述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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